内地香港两地区际平行诉讼

作者: 日期:2023-09-27 浏览次数:0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区际平行诉讼因内地香港两地法院的司法制度不同存在一系列实务问题有待协调,《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从立法的维度也对前述事宜多有关注,以期更进一步。承认与执行制度作为区际司法协助的方式之一对内地香港两地区际平行诉讼的协调起到了重要作用,有关相互承认与执行内地香港两地判决的安排也正处于新旧交替的关键节点。随着两地贸易的开展与司法诉讼活动的积累,内地香港两地区际平行诉讼的司法实务也逐渐形成了一些值得关注和探讨的命题,可供分享。
一、区际平行诉讼简述

(一)区际平行诉讼的定义

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杜涛:《先受理法院规则与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5年第2期。]根据诉讼两造的特点,平行诉讼可进一步分为重复诉讼与对抗诉讼两类,当事人在前者中的诉讼地位相同,而后者则诉讼地位相反。
平行诉讼的成因较为多样,如双方当事人综合考量各法域内过往判例、裁判倾向、适用法律可能、对方应诉不便等因素各自选择管辖法院以获取有利于己方的诉讼优势而形成的对抗诉讼;又如一方当事人在某一法域未能取得有利生效裁判而在另一法域进行尝试的重复诉讼;再如某一法域所取得的生效裁判因种种原因无法在被告主要财产所处的另一法域直接获得承认与执行,基于执行效果而产生的重复诉讼。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区际平行诉讼作为平行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指在同一主权国家不同法域进行的平行诉讼[ 王晓 陈琨:《区际平行诉讼中的管辖确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6期。],本文主要着眼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区际平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前述区际平行诉讼虽发生在同一主权国家之内,但由于存在复数法域,仍会因内地香港两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冲突而产生包括异地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区际平行诉讼的受理、中止与驳回等一系列实务问题,有待立法与司法层面的进一步厘清,以实现法秩序的可预期和协调统一。

(二)《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下的立法前沿

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平行诉讼案件的处理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则通过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三百零四条的增加向前迈进了一步。

《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平行诉讼(包括对抗诉讼与重复诉讼)在中国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予受理,仅在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时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前述排他性管辖协议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条拟通过“原则-例外-保留”的形式将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在肯定国家司法主权、兼之顾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进一步作出了专属管辖、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等保留。作为受理平行诉讼的基本规则,《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二百八十二条体现出了目前立法技术的协调与规整。

《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在外国法院受理在先且外国判决可能被中国法院承认的情况下,中国法院正在审理的平行诉讼可以中止诉讼,但除外了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专属管辖、中国法院系更方便法院的三种情形。前两种除外情形分别对应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司法主权的价值追求,而后者所关联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会在下文详述。

《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二百八十四条的前身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该条规定对于中国法院正在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在同时满足(1)不方便法院原则,(2)无中国法院管辖协议,(3)无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及(4)外国法院更为适宜四项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提出书面申请或者管辖异议,请求中国法院驳回原告在该院的起诉,告知其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条所述及的四项条件基本与《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二百八十二条的保留事项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一致。

虽然《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二百八十三条与第二百八十四条都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司法主权在国际礼让下满足特定条件的谦抑,但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亦规定了如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或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相关案件,中国法院仍能依申请恢复诉讼或再次受理平行诉讼的起诉。前述规定为平行诉讼可能产生的司法管辖权争议而致当事人损害提供了救济途径,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除前述条款外,《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三百零四条同时规定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对正在审理的平行诉讼的影响。在中止该平行诉讼案件后,中国法院将根据争议与中国的联系是否更为密切以及是否符合承认条件,来决定后续裁定驳回承认与执行申请还是平行诉讼的起诉。

需要承认的是,《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对平行诉讼制度的深化无疑是具有重大意义的,这为平行诉讼司法实务的开展提供了重要指导与依据。但包括何为“不方便法院”、何为“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何为“争议与中国的联系更为密切”等问题,仍需要与立法相配套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避免司法层面“被迫”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等争议与混乱产生。

二、承认与执行制度与内地香港两地区际平行诉讼的协调

如果当事人想在A法域内凭借B法域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以执行相对方名下在A法域的责任财产,在A法域发起重复诉讼并非唯一的途径,申请承认与执行B法域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往往更为高效快捷、成本友好。

(一)内地视角——以《08年安排》为切入点

1.内地香港两地法院相互承认与执行异地判决的法律规范基础

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就内地香港两地区际平行诉讼而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生效判决在内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目前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2019年1月18日发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19年安排》)与2008年7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08年安排》)。有鉴于《19年安排》尚未在内地生效,因此目前香港法院判决在内地人民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适用《08年安排》的规定。

2.适用《08年安排》的形式前提

《08年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根据前述规定,内地香港两地法院相互认可与执行异地法院判决的形式前提包括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类型为民商事案件、须有金钱给付义务、判决为终审且具有执行力等,结合笔者过往的实务经验,通常而言依据《08年安排》进行认可与执行的主要障碍在“书面管辖协议”。

《08年安排》第三条规定,“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有鉴于此,仅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情形下,才能适用《08年安排》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前述终审判决;反之,比如“债权人有权在任何其认为适宜的司法管辖区提起针对担保人的诉讼,且在一个或多个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不应排除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不论是否同时进行”这类表述,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第二次涉外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法域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进而会因未明确约定香港法院或内地法院对纠纷管辖的唯一性,不具备适用《08年安排》予以异地认可和执行的条件。

该类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数量不大,但基本维持了对《08年安排》的上述文义解释,如当事人未在协议中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则不属于《08年安排》的适用范围:

如(2016)川01民初1342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该案判决中指出,“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协议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该安排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生效判决。本案中,因《补充协议》约定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不属于‘安排’所确定的‘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故原告不能就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评定证明书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又如(2016)粤0391民初1944、1945号案,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该案判决中指出,“根据该安排,仅有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作出的终审判决可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如当事人未在协议中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则不属该安排调整范围。本案中,在被告签署的《保证书》中约定,愿受香港法院‘非专有司法管辖权约束’,该约定为‘非排他性管辖’,该约定具有两方面法律效果:一方面确定了香港法院因保证引起纠纷的具有非唯一管辖权,由于双方未约定香港法院或内地法院对纠纷管辖的‘唯一性’,故本案不属于《安排》调整的范围,原告无法通过适用该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在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非专有司法管辖权约束’并未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居住地在深圳市,原告仍然有权就同一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亦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

3.《08年安排》下承认与执行程序与平行诉讼的选择

《08年安排》第十三条规定,“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前述规定,承认与执行程序与平行诉讼二者在结果上择一,顺序上则无必然的先后。但结合笔者的实践经验,部分内地法院在平行诉讼的立案阶段可能会询问甚至要求当事人就香港判决先行申请承认与执行,除了因结案率和积案数量而产生的固有压力,还可能因平行诉讼涉及司法管辖权冲突而带来的非案件本身的顾虑。

(二)内地香港两地司法协助程序新进展

1.《19年安排》简述

2019年1月,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订《19年安排》。2022年10月26日,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但需要注意的是,因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备妥,香港律政司与内地还在商讨该文件的生效日期,所以该文件的规定尚未能适用。

2.《19年安排》要点及新增亮点

《19年安排》最大的亮点是全面扩宽了可相互执行的民商事判决的适用范围,删除了“书面管辖协议”的限制,不再对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名单限制。除明确排除适用的判决类型,例如不包括家事、继承、专利侵权等知识产权、海洋环境、海事、破产、选民资格、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关仲裁程序的案件,一般民商事判决均可适用《19年安排》于两地相互认可执行。《19年安排》中可执行的香港判决新增包括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19年安排》可执行的判项从原来限定的金钱类判项,扩展到非金钱类判项,即除了可以执行金钱给付类判决,还可以执行履行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判决。

《19年安排》规定的财产给付范围扩大,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一般不包括惩罚性赔偿金,但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假冒纠纷案件、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除外。

有关新旧安排适用问题,首先,根据《19年安排》第三十条,待《19年安排》生效后,《08年安排》同时废止。其次,根据《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j)条,内地判决是依据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订立的内地法院协议作出,则不适用《19年安排》。即管辖协议订立时间为《19年安排》生效前,沿用《08年安排》;管辖权协议订立时间为《19年安排》生效后,沿用《19年安排》。所以,现有的一些已完成的判决,为了适用而等待《19年安排》的生效是没有意义的。

如前文所述,现行生效的《08年安排》的适用范围仍存在较多的限制,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仍存在一定难度和阻碍,如书面管辖协议的限制性要求等。但现今存在的困难会随着日后《19年安排》的生效而减少,希望尽快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条例,尽快让《19年安排》生效,以实现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机制司法协助基本达致全覆盖的目标。

(三)香港视角——普通法下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另一种形式的平行诉讼

1.普通法认可执行程序简述

内地法院判决一般可选择依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申请简单登记认可判决,以获得有如由香港法庭作出判决一般的效力。但若不在两地司法协助文件规定范围内,如判决法院不在上述文件限定名单范围,执行内地法院判决只能透过较间接的普通法认可程序进行。

香港法院的普通法承认和执行程序,会把内地法院判决作为一个经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续一般需要经过香港一般诉讼程序全过程,由香港法院出具判决书,才能在香港进入执行阶段。所以此时,普通法认可程序也属于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是一种特殊的平行诉讼。

根据普通法规则申请认可内地法院判决的时限是由可执行内地判决的日期起计6年,普通法认可程序大致过程如下:
步骤1:提交认可申请,并向法庭申请将原诉文件海外送达至被告的内地地址(如被告没有香港地址)。在法庭给予海外送达批准后,便可请求司法互助渠道将原诉文件送达被告。

步骤2:交换状书(Pleadings)如申索陈述书、抗辩书、答复书等。

步骤3:交换文件证据(Discovery of documents),披露己方所管有、保管、控制与讼案有关的全部文件。

步骤4:交换证人证言、专家证供。

步骤5:一些中间程序,如订立指示聆讯日期、出席指示聆讯、订立审讯日期等。

步骤6:庭审。

假设成功把原诉传票送达至被告(步骤1完成),如果被告没有在送达后28天内存档送达认收书到香港法院,原告便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要求直接认定被告败诉的最终判决,而无须经过审讯及交换专家证人报告等证据。但是,一般被告会想尽量拖延给付义务,只有少数案件可以以上述简易程序完成。

因此,通过两地司法协助程序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即使双方存在争议,一般能在数月内作出判决。相较之下,通过普通法程序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正常一般需要2-3年走完整个程序。若对方有意拖延,整个程序可能长达数年。

2.香港法院对普通法认可执行程序的审查

普通法下的认可执行,存在例外。香港法院不会审查判决的实质内容,但会审查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1)须经公平公正程序审判。香港法院不会承认或执行其认为严重不公平的外国司法程序所作出的外国判决。

(2)判决不是基于欺诈行为作出。香港法院可以以外国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为由,拒绝执行或承认外国判决,但法院最近限制了这一原则,因为判决债务人经常滥用这一原则,故意不在外国判决审理中提出这一抗辩,刻意在原审中放弃其公平抗辩的机会以寻求后续的拒绝承认和执行。

(3)外国法院有权管辖。事实上,香港法院不应协助外国法院在其领土边界之外主张管辖权,因为在香港法院看来,过度干涉其他地区的司法程序,可能会造成误解。

(4)外国判决是关于“私法”纠纷,而非“公法”纠纷。有关刑法、税收或其他政府或“公共”性质事项的判决不应被香港法院承认与执行。

(5)外国判决须具有终局性。只有在外国司法程序完全结束后,才能通过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因可能存在再审程序,香港法院对内地判决终局性存在疑虑。目前香港法院未有判决厘清这一问题。因为之前的案例,只要中国法律专家提出这一质疑,案件就会进入正审判决,不会再进入非正审判决(简易判决)。

(6)判决内容不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

(四)显失公平的婚姻家事诉讼判决——“一事不再判“(res judicata)原则的例外

因香港出现一个利用内地香港审理期限差异,致使严重显失公平的案例,香港针对此种情况开展修例行动。修改之后的法例规定,假如夫妇其中一方在内地展开离婚程序,而另一方在香港展开离婚程序,通常内地的程序完成了,但香港的程序仍在进行,这样的影响是香港法院必须遵守内地的裁决。但在《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A部:假如一方有实质理由申请经济济助命令,即使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先前已作出裁决,该方仍可向香港法院申请许可纠正有关分配。法院在授予许可前,会确保符合若干条件,包括其中一方须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此条例可以用以突破内地法院较难处理外地资产的问题,如果内地的离婚未有处理双方在内地以外的财产,而其中一方有香港联系,那么便可以来香港申请再分配资产。

三、区际平行诉讼在内地香港两地法院的审理

(一)内地视角

1.管辖

对国际/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延伸。因此,无论是《第二次涉外会议纪要》第十条还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都允许中国法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的平行诉讼案件予以受理。

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出发,为尽可能实现国家司法主权对各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保护,司法管辖权会在管辖连接点上作出形式上尽可能多地建立。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就充分体现了立法技术层面对“与争议有联系”的诠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在此基础上,对于一债务人多担保人的案件,现行法律规定允许并案审理,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能有效降低债权人的维权成本。但值得注意的是,涉及内保外贷的案件在内地法院的管辖并不一定能匹配前述规定的要求。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以笔者曾经经办的一组以某银行香港分行为债权人,香港某企业为债务人,内地公司与自然人为担保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例,委托人某银行香港分行已在香港高等法院取得终审判决,拟对各担保人名下在内地的资产进行执行与处置,由于不具备承认与执行该终审判决的前提条件,委托人决定对各担保人在内地法院发起诉讼。然而由于主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且本案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这一情形在涉及内保外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并不罕见),最终只能根据各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或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管辖对各担保人分别提起以担保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民事诉讼,包括平行诉讼中的重复诉讼。

2.香港判决在内地法院作为证据的使用

在无法于内地法院对香港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的场合,已作出的香港判决仍然可以对内地法院的平行诉讼审理及事实查明起到重要作用。

一方面,内地法院并不拒绝一方当事人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以事实性证据的形式向法院提交。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文书证在绝大部分场合具有相当的证明力。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于香港判决而言,当事人可委托有资质的香港律师(即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查证属实的公证文书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转递专用章。与此同时,为证明该香港判决已生效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管辖权内可执行,当事人可同步聘请香港律师对该等事项出具香港法律意见。

另一方面,《第二次涉外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担保合同的主债务人在我国境外,债权人在我国仅起诉担保人的……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依据担保合同的准据法,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或者该案需要先确定主合同债权额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2)人民法院对主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的,应裁定中止审理,并指定一定的期限,告知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主债权额。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经其他方式可以明确主债权额的,人民法院应在债权人提交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后恢复审理”。据此,如内地法院对主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如主合同约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排他性管辖或由仲裁机构仲裁)且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或者该案需要先确定主合同债权额,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将成为推进内地法院案件继续审理的关键,实践中也可能会因此成为是否得以受理的重要因素。

3.适用法律为香港法在内地法院诉讼中的查明方式

适用法律的选择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审判机关对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又根据《法律适用法》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直接协议选择适用法律,避免法院依据该国法律适用法所决定的适用法律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预期产生较大的偏离。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因此,如果想要协议选择的非中国法律最终适用于案涉纠纷的审理,当事人应尽可能履行其负有的向法院提供该国法律以供查明的义务。具体到内地香港两地区际平行诉讼,结合香港法律英美法系的特点,通常可以提交由香港律师出具的围绕案涉争议焦点展开的香港法律意见,以供法院查明。

(二)香港视角

香港视角下的平行诉讼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香港与内地都现存诉讼程序,此时香港法院会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决定是否中止现存的香港诉讼;第二种是内地法院已经对相关争议进行裁判并下达终审判决书,此时香港法院会倾向基于“一事不再判“(res judicata)的原则,拒绝重复对相同的争议进行裁决。有关内地的终审判决,可通过内地香港司法协助程序认可和执行,并可能涉及到普通法下执行的路径。另外,为了防止对方恶意利用内地与香港审理期限的差异,原告也可以通过申请香港法院出具禁诉令约束对方当事人到另一司法辖区启动诉讼程序。

1.香港与内地均现存诉讼程序

(1)香港法院一般处理原则

有关平行诉讼,香港法院主要用两大规则处理,一是“一事不再判“(res judicata)规则,二是当存在“异地未决事项”(lis alibi pendens),香港法院可能拒绝管辖。

“一事不再判“(res judicata)规则,即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过同一争议,香港法院不会重复处理。香港法院一贯倾向严格遵守这一规则。这一规则有一些因素需要考虑,比如(1)“有管辖权的法院”如何定义;(2)诉讼当事人是否相同等。
有关存在“异地未决事项”(lis alibi pendens),香港法院可能拒绝管辖这一规则,一些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管辖条款,(2)管辖法律,(3)平行诉讼的存在等等。香港法院曾出现一个案例,两艘船舶在曼谷相撞,两艘船舶的各自所有者在新加坡和香港同时启动相关诉讼。香港法院经审理认为曼谷是当然的管辖地法院,而非香港和新加坡。在无法证明新加坡明显是更合适的法院时,没有理由中止香港的诉讼。

(2)不方便法院原则

① 不方便法院原则简述

若香港与内地出现平行诉讼的情况,诉讼当事人有可能向香港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求中止香港法院的诉讼。但是,存在中国内地的平行诉讼或未决诉讼这一事实并不会自动导致案件在香港法院中止审理。就此类型的情况,香港法院通常会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下,综合考量各种有关因素,以对平行诉讼的问题作出判断。

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案例法中设立,早在英国案件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 v. Cansulex Ltd [1987] AC设立Spiliada Test,并在香港案件The Adhiguna Meranti [1987] 2 HKC 126中得以运用和阐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问题是:从所有当事方的利益和公平正义的目的出发,是否有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更适于处理该诉讼,具体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第一阶段:(原告证明责任)证明香港法院不适合审理案件,有另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恰当;

第二阶段:(被告证明责任)如原告证明了第一阶段的问题,则由被告证明如果案件在另一法院审理,申请人将可能被剥夺其合法的个人或司法管辖区方面的优势;

第三阶段:(法院裁量权)在前两点证明过后,法院必须权衡在另一法院审理的利弊与原告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即若允许案件在另一法院继续审理,是否会更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

需要补充的是,当香港法院受理原告案件后,被告若想争辩即使香港法院有管辖权,但应拒绝管辖权,被告应按照规定向香港法院提交送达认收书,然后在提交答辩书的限期内,向法院申请新的第12号命令第8(2)条中所列的命令之一,其中包括中止诉讼的命令。申请第12号命令第8(2)条中所列的命令,应陈述三个重要因素:

“考虑到诉讼各方和与讼证人的最大利益和便利,诉讼应在另一法院进行”;

“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可排除本法院的管辖权”;以及“就诉讼所涉及的同一诉讼因由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另一法院还有其他未决诉讼。”

② 有关考虑因素

香港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下,并不会仅凭单一标准判断,而是就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下仅列举出几种较为常见的考量因素以供参考:

中国内地法律作为管辖法律

被告通常会称有关案件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所以由中国内地法院审理会更为合适。然而,因为香港作为一个国际化城市,香港法院常年需要处理各种涉及其他国家、地区适用法律的案件,且中国内地与香港贸易往来甚多,所以,香港法院一般认为其具有足够的能力处理由中国内地法律作为案件适用法的案件。另外,香港法院一般认为,即使诉讼各方在解释中国内地法律时出现分歧,也可以由各方聘任的中国内地法律专家对此出具法律意见书进行解决。
另外,在香港的诉讼规则下,若诉讼原则上应适用非香港法律解决,但是各诉讼当事人都未能提出该适用管辖法就有关争议的具体规定,香港法院会就该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在此情况下也就不会因适用法律问题而不适合审理该案件。

通常,“有关案件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这一理由仅是考虑因素之一,仅凭这单一的理由是不够充分的。

合同中存在的管辖地条款

对于管辖地条款,需要视乎条款的具体内容以进行判断:

(i)如果合同明确规定特定地点的法院对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具有排他性管辖权,那么原告需要充分证明约定管辖地不适合审理案件。否则,法院通常会认为约定管辖地法院是审理合同纠纷唯一合适的法院。在Tung Ho Wah v. Star Cruises (HK) Ltd [2006] 3 HKLRD 254案件中,法院认为若存在排他性管辖条款,除非原告有充分的理由不应由约定的法院管辖,否则应批准被告根据排他性管辖权条款提出的在香港法院中止诉讼的申请。

(ii)如果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是非排他性管辖条款,原告并未在约定管辖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只能成为被告申请不方便法院审理的理由之一。被告仍需提供其他理由,证明香港法院不适合审理此案。若是约定香港非排他性管辖条款,被告很难证明香港是不适合的管辖地法院,因为要证明其他地方更适合,难度会增大。

证人与证据所在地

被告有可能提出大部分证人与证据处于内地为由,辩称案件应由中国内地法院审理更为合适。除非被告能证明证人有无法抵达香港法院作证,或者证据无法送达香港的风险,应附上令人信服并合理的解释,否则,一般香港法院不会采纳该理由。

③ 参考案例

国浩香港办公室协助客户处理过一些涉及内地及香港两地平行诉讼的案件,其中一个案件于近期(2022年11月)获得有利判决[ 见Elite Consortium Limited; Swiss Education Group Limited; 广州雅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v Yim Wan Por; Chan Lai Yi; Chan Yuk Chun; Wong Kam Tim [2022] HKCFI 3303.],其中涉及了与平行诉讼及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关的问题,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该案中,因雇佣合同及董事受信责任有关纠纷,于2021年末,相关当事方及其关联方在内地展开了有关诉讼。
于2022年初,就有关纠纷,原告在香港法院起诉被告。国浩香港办公室代表原告处理该案,首先针对全部被告提起申请并成功获得资产冻结令和押记令,以保全被告资产。

其后,基于存在内地诉讼与香港诉讼并行的情况这一理由,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香港法院中止香港诉讼,并裁决内地法院为方便管辖法院。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下的各个因素,法院分析如下:

虽然香港诉讼和内地诉讼的争议问题有重叠之处,但是并非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来说并不完全是一个存在“异地未决事项”(lis alibi pendens)的情况。

即使存在异地未决事项的情况,这也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下第一阶段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在进行第一阶段的考量中,被告提出了有关合同与内地存在关联较大,适用内地法律的论点,但法院在综合考量案件各个因素之后,并未采纳这一论点。

综合来说,法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香港法院不适合审理案件,未能满足第一阶段的要求,因此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④ 其他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即使存在内地与香港有平行诉讼的情况,是否一方可以成功申请中止香港诉讼程序的中止主要取决于香港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下的判断。

假设香港法院并未因平行诉讼而中止香港诉讼,内地与香港的诉讼继续平行进行,那么从实务角度出发,可能会牵涉另一个问题:鉴于内地诉讼的诉讼周期一般短于香港诉讼,经常出现的情况是,香港诉讼尚未完结,内地诉讼的判决就已颁下。在此情况下,香港诉讼下的有关事项就有可能成为另一法域下的既决事项,而根据“一事不再判“(res judicata)的原则,这可能又会成为香港法院是否应审判该事项的另一争论点。

当然,认定一个事项是另一法域下的既决事项并非一个简单的问题。譬如,即使是完全一样的争议事项,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适用的原则及分析的角度也会存在差异,在此情况下,内地法院的判定的事项在香港法下是否属于既决事项?香港现有的案例法似乎未对此有详细的阐述。

2.香港法院对内地已决诉讼的处理

(1)香港法院一般处理原则

“一事不再判”(res judicata)规则是指不允许一方在之后的诉讼中重新提出有权管辖法院在以前的诉讼中已经裁决的问题。一个案件被裁决并产生一个判决,与讼人虽然可以就案情提出上诉,但任何一方都不能在另一个法院就相同事实重新开始另一诉讼。如果没有这项规则,诉讼可能永远不会结束。

“既判争点禁反言”(Issue Estoppel)是指构成诉由必要要件的争点已经经过诉讼并作出裁决,在后续程序中,相同当事人(或其代表)之间就不同诉由,一方当事人(或其代表)寻求对该争点重新进行审判,这种情况是不被允许的。是否构成“既判争点”,有两大因素判断:一是两地诉讼主体是否一致;二是两地诉讼的争议焦点是否实质相同。其中,因素二是较难判断的,有些案件即使有相同的事实,但因适用法律不同,会被认为争议焦点不构成实质相同。因为不同法律下对事实认定的标准可能存在差异,例如香港法认定董事不当、失职行为时,需要从非常多且复杂的因素进行考虑,并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判断标准,这与其他法域的规定可能有所不同。“既判争点禁反言”这一规定,既可以作为两地均现存诉讼的情况下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也可以作为在内地已有判决情况下重新对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判决的抗辩理据之一。

(2)禁诉令的应用

若原告已在香港法院启动诉讼程序,被告有可能因内地法院更有利于其自身利益、审理期限等原因向内地法院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因两地的审理时间存在差异,较于香港法院,内地法院审理时间更短,被告很大可能抢先获得于其有利的内地判决。根据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即若人民法院已对同一争议出具判决过后,香港法院即使出具判决,也无法寻求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面对可能存在的恶意诉讼,应原告的申请,香港法院可以行使其裁量权,对香港诉讼当事人发出禁诉令,约束香港诉讼当事人向其他地区开展法律程序。

通常情况下,因涉及不同法域之间的冲突,香港法院需要顾及司法礼让的原则,所以对出具禁诉令是比较谨慎的。在有排他性管辖条款时,有管辖权的法院会更有可能发出禁诉令。需要注意的是,香港法院出具禁诉令并不意味着其存在比其他司法辖区更高的司法效力,禁诉令本身旨在约束香港诉讼中的当事人,对香港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惩罚,但不能根本上阻止香港诉讼当事人向其他开展法律程序。所以,禁诉令的有效性取决于香港诉讼当事人是否遵守,若当事人不遵守禁诉令,可能会被法院进行罚款或控诉藐视法庭等刑事罪行。

香港法院出具禁诉令,需要考虑的方面大致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一致,衡量香港法院是否为当前争议更为合适的管辖地,避免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遭受不利影响。

总的来说,反诉禁令是香港法院用来防止当事人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提起与在审香港诉讼相关的诉讼的重要工具。它有助于保护香港法院的权威和确保司法程序的一致性。

[黄宁宁: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
[殷凱輝:国浩律师(香港)事务所合伙人]
[吴佳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陈钧瑶:国浩律师(香港)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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