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失败后,估值调整的税务处理

作者:贾萌萌 日期:2023-07-12 浏览次数:0
股权转让主协议与对赌协议等补充协议是对应同一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对赌协议,也被称为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投融资协议时
股权转让主协议与对赌协议等补充协议是对应同一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
 
对赌协议,也被称为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投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而当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的情形出现时,目前并无法律文件明确应如何做出税务处理,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一、不同税务机关的处理不尽相同
 
结合某上市公司公告、已公开的案例及各地纳税服务中心的答复,我们来了解不同税务机关的处理情况。
 
(一)东莞税务:准予退税
 
2016年6月,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禧科技”)与兴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科电子”)原股东胡恩赐、陈智勇、许黎明和高炳义签订了《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认购方之业绩承诺补偿协议》(以下称“《业绩承诺补偿协议》”)。《业绩承诺补偿协议》约定,胡恩赐、陈智勇、许黎明和高炳义作为业绩补偿义务人承诺:兴科电子2016-2018年度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不低于人民币2.00亿元、2.40亿元和2.90亿元,并同意就兴科电子科技实际净利润数不足承诺净利润数的部分进行补偿。由于兴科电子2016年度至2018年度累计实现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5,609.00万元,而2016年度至2018年度兴科电子累计承诺业绩为73,000.00万元,兴科电子科技业绩承诺完成率为0%。

根据《业绩承诺补偿协议》,胡恩赐、陈智勇、许黎明、高炳义需对公司进行业绩补偿(即对公司进行股份及现金补偿并退还已从公司取得的分红款)。2019年7月,银禧科技向东莞市税务局提交了个人所得税退税申请,根据兴科电子原股东胡恩赐、许黎明、高炳义补偿的股票,申请退税112,550,463.36元。

东莞税务局收到退税申请后,予以退税。
 
(二)广州税务:准予调整交易对价
 
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发布的2020年第91号《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李菊莲税务处理决定书)》显示:

2014年5月,华闻传媒收购李菊莲等三人持有的广州邦富软件100%的股权,交易总价包括现金2.016亿元和股票5.184亿元。同时约定了业绩补偿条款。后因广州邦富软件未完成业绩承诺,李菊莲等三人需做出业绩补偿,其中李菊莲补偿公司股票1,038,644.00股。

由于李菊莲未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足额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稽查局要求李菊莲补缴个人所得税,稽查局在计算李菊莲应补税款时,减除了其补偿华闻传媒的股票1,038,644.00股对应的价值(按当初增发价计算)。
 
(三)海南税务案例:取得的利润补偿可视为对受让股权定价的调整
 
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请示》(琼航财〔2014〕23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在该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特此函复。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5日
 
 
 
(四)四川税务案例:推动相关政策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答复政协四川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427号提案的函
 
您提出的《关于股权转让中对赌协议税收确认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重组频繁,助推了对赌协议的广泛应用,而对赌协议的广泛应用又推动了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对赌协议的所得税处理,一直是税法领域的理论与实践难题,即便在欧美等所得税制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因其交易的复杂性,对价方式的多样性,也一直处于不断发展中。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关于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并无直接明确的文件规范;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依据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该办法从原则上明确了基本政策,具体操作仍需要进一步细化。

2019年,我局已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探讨,形成了处理该问题的观点和建议,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作了专题报告。接到您的提案建议后,因省税务局没有政策解释权,我局专题研究了该问题,再次以书面形式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提请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研究出台政策文件。下一步,我局将坚持税不重征也不漏征、税会处理一致的处理原则,继续跟进落实提案相关工作要求,推动早日解决对赌协议涉及的税收难题。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提出的宝贵意见,请您一如既往关心和支持税收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7日
 
 
(五)福建税务案例:不予退税
 
留言内容:2020年1月,张三向李四购买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李四对A公司的投资成本为100万元,张三购买A公司的价格为200万元,溢价了100万元,李四已经就该笔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了20万元个人所得税。在转让协议上,李四承诺,如果A公司2020年度的净利润低于50万元,李四将补偿50万元给张三。2020年4月,A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金额为35万元,没有完成承诺的利润目标,因此,李四需要补偿张三50万元。

请问:1、李四支付50万元补偿款后,是否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10万元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2、张三收到这50万元补偿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需要按照偶然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答复部门:福建省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

答复时间:2021年6月7日

回复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您所述的情形没有退还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如您所述“张三收到这50万元补偿款”不属于偶然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宁波税务案例:取得的利润补偿不可视为调整受让股权的定价
 
留言内容:A公司从交易对手方收购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同时签署了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应在三年内实现一定利润经营目标,否则交易对手方应向A公司支付补偿金。现因目标公司未实现利润经营目标,交易对手方向A公司实际支付了补偿金。请问对这部分补偿金如何确认,是否可以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海南税务机关2014年5月5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明确,“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请问是否可以比照此规定执行?
 
答复部门: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年3月16日
 
答复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宁波不执行。
 
(七)厦门税务案例:取得的利润补偿不可视为调整受让股权的定价
 
问题内容:

你好,敝司是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对外投资B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在约定期间如利润未达标,B公司将对敝司进行业绩补偿(现金补偿),请问对赌协议中约定取得的现金补偿是否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现金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而不计入当年的投资收益?海南税务机关2014年5月5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明确,“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请问是否可以比照此规定执行?谢谢
 
答复部门: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年3月8日

答复内容: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请遵照执行。
 
二、税务机关不予退税、不予调整成本的原因分析
 
(一)无法律规定对赌失败可调整转让价款或作其他特殊处理 由于“对赌协议”是对目标公司估值的调整。只有当对赌条件触发,才会产生最终对价,此时股权交易对价才得以最终确定。而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便必须将初始对价全部确认为收入实现并缴纳税款。故,对赌失败调减了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基于无明确法律依据的考量,便拒绝对股权转让价款做出调整。

(二)股权转让与补偿属于两次独立交易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股权转让和补偿属于两次独立的交易,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认为在首次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交易已经结束。发生补偿,属于第二次交易,便坚持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而计算应纳税额,不认可满足条件后返还的补偿是对之前的股权转让价格进行的调减。
 
三、税务机关应予退税的法律分析
 
(一)67号公告第9条的适用,应做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该67号公告第九条既然规定后续收入应该计入股权转让收入,那么满足约定条件后产生的后续损失,也应调减股权转让收入,这样解读才符合税法量能课税以及税之公平原则。
 
(二)股权转让协议与对赌协议应被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
 
实践中,投融资双方通常就对赌安排在股权转让主协议之外通过补充协议或其他形式另行约定,也即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工商登记和变更的需求,而估值调整协议或另行签署。股权转让主协议与对赌协议等补充协议是对应同一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只有主协议与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后,才能确认股权转让价格,整体股权转让交易才真正完成,不应将股权转让协议与对赌协议条款触发后的补偿视为两次交易。应将对赌协议条款处罚后发生的补偿视为对股权转让价格的调整。
 
作者为高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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