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死骆驼的最后几根稻草:从实务再思考境外家族信托各方主体的尽职义务

作者:季亨卡 管欣 日期:2024-01-02 浏览次数:0
2023年6月27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上诉法庭驳回了某知名高净值人士Z女士(下称“Z女士”)和信托公司的上诉, 维持原判,认定Z女士是其境外家族信托所在银行账户资产的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1]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委托人对于家族信托设立和维护的了解知之甚少, 容易发生不当操作, 因此专业人员的协助至关重要, 这其中包括了律师、银行和受托机构的从业人员等。家族信托中各方的行为都将影响信托是否能够实现设立的初衷。本 文将对该案上诉判决的细节进行分析, 以期向设立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和家族信托中所涉及的中介主体提示相关风险,为客户提供有益的法律实践和私人财富风险管理方面的启示。
一、信托架构与案件背景

 

Z女士曾接受某资产管理公司高管建议,为其儿子W先生的利益设立了境外家族信托。为了搭建信托架构,Z女士于2014 年1 月2 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公司( Success Elegant Trading Limited, 下称“SETL”), Z女士是唯一股东和董事。后Z女士以SETL的名义在新加坡瑞士信贷银行(下称“CS”)和德意志银行(下称“DB”)开设银行账户, 指定受托人在库克群岛设立家族信托( Success Elegant Trust, 下称“SET信托”),同时Z女士将SETL的股权转让给受托人。在SET家族信托中,Z女士的角色仅为银行账户的授权签字人,其权利除终止信托保护 人外, 不保留信托声明项下的任何剩余权力。之后,某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为执行获胜仲裁裁决, 在多个资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Z女士设立的家族信托资产。在输掉新加坡高等法院审判庭的诉讼之后,Z女士进一步提出了上诉。在上诉判决中,法官再次梳理相关证据并确认原判决无误,至此,SET信托彻底被“击穿”。

 

二、委托人的不当行为

 

1. 对信托财产的不当处分

 

在本案中,Z女士在所设立的信托中,几乎没有保留权力,但在知悉中国香港冻结令之后,将DB   账户中的钱紧急转移, 并标记为“尽快付款”、“最紧急”,这反映了Z女士担心新加坡的资产也可能受到类似的冻结令,也恰恰反映出她    的主观想法,即资产是她自己的。显然对这些“紧急”转移,Z女士行使了很大程度的控制权。Z女士转款行为未经受托 人事先指示或事后追认。

 

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除了将信托资产的法定所有权(Legal    Title)转移给受托人之外,不应该过多干预信托的正常运营。此外, 在没有保留部分权力的情况下, 更应该谨慎行事, 不能过度干预信托资产的处置。委托人如果想要对信托资产进行支配, 可以向专业受托人给出建议, 而受托人应该结合自己的专业判断, 考虑委托人的意愿, 从而独立处置信托资产。

 

2. 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

 

对于CS账户2014年9月22日和2015年2月10日的两笔300万美元的转账,Z女士声称是“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找到相关文件和信息”。但法院认为Z女士的说法令人怀疑,Z女士能清楚记得相近日期的其他转账事由,却独独忘记这两笔,理由无法成立。在擅自转账行为已经违反信托规定的情况下,其“无法找到相关文件和信息”并不能作为有效反驳理由。

 

这也提醒委托人,应当对信托的所有文件、交易做好记录和证据留存, 或者将其委托给专业受托机构进行处理,并且在向法官进行辩护和解释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且说法应当令人信服,不能模棱两可,前后不一。

 

三、受托人的怠职与不作为

 

1. 受托人面对冻结令的不作为

 

在面对中国香港冻结令时,受托人在七年的时间里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对名下资产的冻结状况提出异议。从受托人的长期不作为可以间接推断出受托人本身并不认为自己对资产拥有绝对所有权这无疑削弱了其作为资产绝对所有者的主张。作为一家提供专业信托服务的中介, 应当尽职履行自己的信托管理义务, 面对资产的争议性冻结指令,应当及时介入或者通知委托人、受益人。

 

2. 对信托未全面履行勤勉尽职义务

 

在法庭中,面对对方的质疑,受托人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即如果资产的实益所有权确实已经转移给受托机构,并且受托人承担了管理信托资产的责任,为什么Z女士能够单方面指令银行转账?同时,在知悉Z女士对信托资产进行转移的指令时,受托人为何没有及时质疑Z女士的做法, 或者问询Z女士对资产处置的动机,反而允许Z女士单方面直接对信托资产做出处置指令?即使是保留权力信托,受托人依然应当结合自己的判断,做到信托资产的有效管理,更何况本案中Z女士并未保留任何对信托资产进行处置的权力。上述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无疑违背了受托人的尽职勤勉义务。

 

作为提供专业信托服务的受托人,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了解委托人处置资产的意图,或者收到委托人书面意愿(Letter of Wishes)后,结合信托设立文件和其他各方专业机构的意见进行合规审查,出于对受益人最大化效益的考虑, 最终独立作出是否按照委托人意愿处置财产的指令,并通知银行进行相应操作,而不是对委托人的指令听 之任之。此外,在委托人实施了不恰当的甚至违反信托规定的行为时,合格的受托人应当在知情后及时制止此类行为,追回违规转移的信托财产,并视情况严重性判断是否向委托人追责。

 

3. 向银行提交信息错误以及未能及时更正

 

Z女士在2014年2月11日填写和提交的CS开户表格以及2014年3月7日向DB提交的客户投资风险概况表都勾选了自己是银行账户资产的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这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Z女士是否为银行账户的受益所有人”,提供了重要证据。虽然受托人提出了许多辩解理由,  但最终上诉法院在综合考虑到银行文件对受益所有人的定义解释、Z女士向信托转让SETL唯一股权的时间、以及当受托人发现对文件的理解存在偏差时未能及时向银行更正有关信息等有关因素,认定审判法院判定CS和DB账户最终受益所有人为Z女士的判断合理。

 

此案充分说明了,受托人在开户时,对于制式表格内容应当充分理解,如有不清楚的地方应当与银行进行沟通,并充分向委托人说明表格的内容和尽到风险提示义务。

 

四、律师尽职问题

 

本案中,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深思:2015年3月6日,Z女士的律师就DB账户被冻结一事代表Z女士写信给DB律师要求其履行密义务。信函正文有这样一句“Z女士在您处拥有(maintain)以下账户”的表述。“Maintain”一词反映出    Z女士及其律师都认为账户所有权属于Z女士。尽管SETL的律师随后致函DB,声称DB账户属于SETL而非Z女士,但这距离2015年3月6日的信函发出已过去三周多。律师的不谨慎用词以及延迟介入,或多或少均影响了案件的走向。

 

作为律师,在出具正式信函时应考虑用词的严谨准确, 避免模糊用词给后续司法纠纷带来隐患。同时,也应帮助客户适时审查相关法律文件, 在发现法律风险事项时,除了及时问询相关方外,还应尽到对客户的法律风险提示义务;且在明知客户的不当作为时应及时制止,如果无法制止至少应该停止提供服务而非协助客户完成不当行为。

 

五、结论

 

枪响之后,没有赢家,反观整个判决,家族信托的各方都没能谨慎地扮演好自己应有的角色,履行好自己的义务,败诉判决似乎无法避免。家族信托要想成功设立并且达到传承家族财富的作用,就需要委托人目的合法、行为合规、信托资产独立、中介主体尽职, 即委托人需要确保自己的目的合法, 并在行为上符合法规要求; 委托人应诚实、透明地向中介主体和受托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信托资产也应该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以确保传承家族财富的目标能够实现。

 

除此之外,中介主体( 如律师、金融机构、受托人、会计师等)的尽职勤勉也至关重要。对于非专业的委托人来说,在不充分了解信托设立原理和要求的情况下,可能会做出不适当的要求或操作。若中介主体未能拒绝执行、提供建议或及时修正委托人的不合理操作,有可能导致信托被“ 击穿”,从而失去信托应发挥的作用。因此超高净值客户也应当选任合格且具有强风控意识的中介主体。中介主体有责任确保信托资产的独立性,同时要履行尽职义务,对信托资产进行合理的处置和管理,并坚持自己的专业判断, 及时纠正委托人的不当行为,以降低信托执行风险,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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