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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数据财产权制度,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原创 作者:李爱君 / 发布时间:2023-03-13/ 浏览次数:0
 
 
 

 

数字经济发展迅速、辐射范围广、影响程度深,正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日益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数字经济事关国家发展大局,要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关键生产要素,其自身的价值和潜能日益凸显。数据价值挖掘既是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发展和经济转型的新动力,也是新的经济增长点、新动能,还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支点,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引擎。但由于我国数据产权、流通和治理等基础性制度的匮乏,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瓶颈。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为我国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以及数据治理立法提供了指导思想、原则和基本思路。

 

数据产权制度是数据基础制度的“基础”,因此,应根据“数据二十条”的指导思想,以“数据特征”为核心,尊重客观规律,建立数据财产权制度。“数据二十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开启了适应数据特征、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彰显创新引领的数据立法新时代。

 

数据财产权是新型的财产权利

 

数据具有稀缺性、可支配性和经济价值的基本特征,可以成为财产权客体。数据的稀缺性表现为数据在事实上的有限性。虽然数据具有无限复制的可能性,且数据的价值不因其使用而贬损,但在实际的数据应用实践中,数据的控制主体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隔离,数据源主体也可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不授权来避免其数据被传播或使用,因此数据在实际的流通和使用中不因其自然属性的可复制性、价值无损性而丧失稀缺性。

 

数据又具有可支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将数据界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主要表现为存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电磁符号,人们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以多种方式处理数据,实现对数据的支配。数据的产生、存储、处理等都离不开人的行为,数据作为一种客体,通过数据主体对其支配发挥自身的作用和价值。

 

数据的经济价值表现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数据的使用价值体现于其在应用过程中能够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是一种生产要素。数据的交换价值则体现在数据及其衍生品能够通过处理许可、转让等方式进行交易,为人们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当前,数据交易已经成为一种产业,数据交易产业的存在本身也表明了数据的交换价值。

 

数据客体的特征决定了数据财产权是新型的财产权利。具体而言,数据客体区别于现有财产权体系中的客体,且现有的财产权体系难以涵盖数据财产权。

 

第一,数据客体区别于传统物权法中的“物”。数据具有非物质性、可复制性、无损耗的特点,这与传统物权法意义中的“物”的物质性、不可复制和有损耗的特征截然不同。

 

第二,数据区别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数据是以电子和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不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特征。因此,数据无法被纳入知识产品的范畴成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

 

第三,数据财产权不能被传统财产权体系所涵盖。针对数据的非物质性、可复制性、可共享和共用的特征,如果建立传统“物”的所有权制度,就无法发挥数据客体所具有的可复制性和可共享、共用和共益的价值。虽然数据财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同样是非物质性的“物”且可复制,但又不符合知识产权客体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的要求,因此数据产权亦不能被知识产权所涵盖。综上,由于数据自身所具有的特征,应建立一种新型的数据财产权制度,进而促进数据价值的释放和推动高质量发展。

 

数据财产权内容包括什么

 

财产权的客体是财产权界定的基础,决定了财产权的各项具体权利是为何种“资源”的控制和使用而建立的。数据财产权的内容应是为了数据资源的控制、使用而建立的对该项财产权的界定。

数据财产权内容是指数据财产权的各项具体权利内容及其行使方式。只有确定了数据财产权的内容,方可对各项权利的归属进行划分。数据财产权权利内容的建立应以“数据二十条”中“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为基础,建立在数据特征之上,以实现促进高质量发展为目标。

 

第一,建立数据控制权。从数据开发应用的实践可发现,只有实现对数据的控制才能实现对数据的处理和处分。数据处理主体可以实现对数据客体的控制,是通过对数据载体的控制而实现的,如主体对于数据的访问、读写等。因此,无论从价值层面还是客观层面来看,建立数据财产权利的控制权内容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第二,建立数据处理权。数据处理权是实现数据使用价值的关键,其广义上指处理使用数据的权利,如《数据安全法》第三条定义了数据处理行为:“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这些行为的行使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技术手段,只要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即可。现实数据开发应用的活动中,数据使用价值是通过对数据的处理来实现的,因此,为挖掘数据价值,释放数据潜能,应建立数据财产权的数据处理权内容。

 

第三,建立数据处分权。数据处分权是实现数据交换价值的基础,是建立数据交易市场实现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基础和保障,是落实“数据二十条”中的“建立合规高效、场内外结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的基础。数据处分权是对数据控制权和数据处理权进行处分的权利,通过让渡数据控制权和数据处理权,从而赋予他人对特定数据的控制、处理等行为以合法性。数据的转让、共享、开放、融合和许可使用等都可以视为数据处分权的行使,其实质均为对数据控制权、数据处理权的不同处分方式的组合。

 

第四,建立数据收益权。数据收益权也是数据财产权的重要内容,是指取得行使数据处理权、数据处分权所产生的收益的权利。经济生活中,收益的取得是市场主体进行各类市场行为的驱动力,数据要素市场自然也是如此,因此,数据收益权是数据要素市场运行和发展的基础。它包括两类:一类是基于对数据处理权的行使而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权利;另一类是基于对数据处分权的行使而取得相对方支付对价的权利。
 

建立数据财产权保护制度

 

“数据二十条”提出了“建立健全数据要素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路,此思路不仅符合实现资源最佳配置和最有效率开发利用的产权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而且更符合数据本身所具有的双层结构特征的客观事实和双层涵盖多元主体要求的权利差异性。

 

根据“数据是对信息的记录”这一基本观点,数据可分为载体层和信息层。数据是通过其载体来表现的,并通过载体实现对数据的控制、处理和处分,进而实现数据价值的挖掘。数据所承载的主体是多元的,数据载体层主体包括整个数据生命周期全过程中所涉及的主体,如数据生成、存储、处理、使用、加工、公开等行为的主体;数据的信息层主体包括信息所涉及的主体,如个人信息主体、商业秘密信息主体。无论是载体层还是信息层,主体都具有多元性,而且这些主体的利益诉求不同,甚至是相冲突的。

 

数据所承载的主体多元化,决定了数据财产权保护制度必须建立在数据载体层和信息层多元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基础之上,才能充分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激发数据要素市场的活力。

 

首先,建立数据财产权内容可分离的弹性制度。根据“数据二十条”提出的“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思路,建立数据财产权内容可分离的弹性制度。数据财产权内容分离是指构成数据财产权的控制、处理、处分和收益权中一项或数项权能暂时脱离原所有人而为他人享有的状况。数据财产权内容分离并不会使所有人丧失对数据财产权的拥有。

 

其次,行使数据财产权权利内容应遵守数据记录的信息层的法律规定。数据财产权制度是通过调整载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规范,但数据载体层所承载的主体行使财产权利内容时应遵守信息层的法律规定。如以记录个人信息的数据为例,尽管数据处理者可以行使数据财产权的内容,但在行使过程中,仍然应当依法保护信息层相关主体的利益。

 

通过这两项制度的设计,明确各主体的核心利益,承认和保护数据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合理界定数据要素市场中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尊重数据采集、加工等数据处理者的劳动付出,充分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激发数据要素市场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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