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慈善信托的制度基础与实践发展

作者:张婷 王天若 日期:2023-07-11 浏览次数:0
2021年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强调慈善是“三次分配”的重要方式,有助于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的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末,中国慈善信托累计备案数量达到1184单,累计备案规模达到51 66亿元,数量和规模都实现了大幅度的增长。本文通过研究中国慈善信托的制度基础、基本架构、税收制度并结合中国在慈善信托方面具有代表性的实践,总结了中国慈善信托发展中的创新性举措以及存在的问题。
信托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最初是用来规避《没收法》的限制,通过1634年的“塞班奇诉达斯顿”案得到英国衡平法院的认可并逐渐演化现代意义上的信托。而中国的慈善信托起步较晚,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有关的规定为建立中国的慈善信托制度奠定了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则专门设立“慈善信托”一章对慈善的信托的概念以及设立形式以及构成做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四条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七条: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则进一步细化,列举了六种属于“慈善目的”情形,并对于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监察人的职责以及信托财产做出了规定,“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逐步构建起中国慈善信托的制度基础。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监察人。
 
 
中国慈善信托的基本架构
 
慈善信托是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委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向受益人进行分配的一种行为。

目前,中国慈善信托的基本架构是委托人委托具有牌照的68家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将其拟捐赠财产置入该慈善信托,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向受益人或公益项目使用信托财产或收益,在此过程中委托人还可以指定监察人对于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管。我国《慈善法》规定,民政部门作为我国慈善信托的主要监管单位,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司法部门等承担部分监管职责,但是民政部门与各部门之间对慈善信托监管的职责范围以及职能边界尚不十分明晰。

《慈善法》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慈善法》第四十四条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慈善法》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中国慈善信托的税收制度
 
由于中国慈善信托起步晚,慈善信托的税制尚不完善。其中涉及到慈善信托时,《慈善法》并未阐明具体的免税待遇,而是采用了“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表述。因此,因相关免税政策不明朗,造成实践中慈善信托始终没有突破性的进展,规模无法做大的现状。

从慈善信托委托人的角度,中国目前并没有资本利得税和遗产税(赠与税),因此,在捐赠人向慈善信托进行捐赠时,主要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角度进行考虑。

虽然,现行规则已就企业向公益基金会捐赠股权和股票做出了明确的税务规定,企业不会因为捐赠股权/股票而产生应纳税所得额。但并未扩展适用于企业捐赠给慈善信托,或个人捐赠给基金会的情况。个人的股权捐赠行为,主要是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并未明确个人无偿捐赠免于征收资本利得税,但是是否可以比照现有的45号文执行,值得探究。此外,《慈善法》对于慈善信托的公益性、无偿性予以明确的,未来慈善信托取得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还是值得期待的。
 
中国慈善信托的实践发展
 
2018年10月8日,鲁冠球三农扶志基金慈善信托的设立工作宣告完成,是中国上市公司所有权结构安排的勇敢尝试,也开辟了是中国慈善信托发展的新思路。委托人为鲁伟鼎先生以其持有万象三农集团6亿元出资额对应的全部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万向信托股份公司设立旨在让农村发展、让农业现代化、让农民富裕的“鲁冠球三农扶志基金慈善信托”(在杭州市民政局进行备案登记)并进行运用管理。万向三农是服务于“三农”的农业产业集团,目前持有14家企业的股份,并且是2家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据估计万向三农目前股权的价值超过60亿。

治理方面,该信托借鉴了公司制度的治理原则与安排,设立了董事会决策、受托人管理、监察人监督的内部治理机制,成功将上市公司股权置入慈善信托,同时还保留了委托人对于公司的控制、管理权。税收方面,该信托采用了无偿赠与的方式,由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赠与慈善信托。由于是无偿赠与,且该慈善信托的设立、备案、都经历了民政部、中国证监会的高度关注,其中也经历了问询和详细的回复过程,尚未注意到该无偿赠与行为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该案例是否可视为税务机关在设立该类慈善信托时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未来尚待通过更多的慈善信托的实践去探索。

2022年,中国银保监会下发《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优化信托业务的分类,推进信托业的转型发展,使信托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慈善信托作为公众参与公益事业的有效途径,得到了监管部门的鼓励和支持实现了较快的发展;但由于中国慈善信托起步较晚,在税收制度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在未来的实践中还需不断优化、完善,促进慈善信托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夏雨:《比较法视野下的慈善信托》,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 151 页。
2. 财税【2018】1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并未明确是否包括慈善信托,但是从《慈善法》以上对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定义看,13号文所述的非营利性组织应该仅指慈善组织,而并不包括慈善信托。
3.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0】2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有关事项,其中也并未明确包括慈善信托。
4. 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当年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并允许不足扣除的部分向后结转三年继续扣除。当委托人为个人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上两种税前扣除的优惠,前提都是公益性捐赠支出,而如上所述,慈善信托目前在中国较难获得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资格。
5. 财税【2016】45号文件规定如下:“一、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二、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三、本通知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确定为具有接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希望国家可以比照公益性股权捐赠免交企业所得税,且可以作为公益性捐赠在税前扣除,给予向其拟设立的慈善信托同等的税收待遇。”
6. 2014年12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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